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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最新十则合同诈骗无罪案例裁判理由集成

2023/2/25 15:57:39发布52次查看
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研究与辩护中心主任肖文彬律师
一、陈喜富被控合同诈骗、骗取贷款案
(来源:江苏省泰州市中级法院(2016)苏12刑终277号裁定书)
裁判理由:综合检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审被告人陈喜富作为万基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2.原审被告人陈喜富作为万基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在案的证人戴某、姜某、陈某1、李某1、陈某、蒋某、陈某2、朱某、包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万基公司真实财务报表、审计情况说明、购销合同、委托贷款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姜堰市政府会议纪要、担保代偿协议书、被告人陈喜富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其一,万基公司向资产公司的该笔400万借款早从2008年就开始,到期万基公司还款后继续借款。上笔400万借款于2011年6月份到期后万基公司即归还,同时提出续借。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日出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富成木业有限公司等为本案的该笔借款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或反担保,案发后,担保人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已代为还款,且担保人与反担保人也就代偿事项达成了相关协议。其二,万基公司当时虽是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但其生产线仍然处于生产状态,资产公司与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于万基公司的经营状况下滑的状态亦主观明知,且均出于扶持万基公司发展的角度考虑而委托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资产公司陷入认识错误而受骗。其三,该笔400万借款去向是否被陈喜富用于归还其借款抑或被其挥霍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占为己有,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结合证人包某的证言,陈喜富确向南京李姓人士借过资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足以认定陈喜富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综上,就检察机关抗诉原审被告人陈喜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相关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故对于检察机关的相关抗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原审起诉书指控“陈喜富实际负责的万基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以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资产公司人民币40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构成合同诈骗罪,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抗诉书和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均认为该事实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害单位为资产公司。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认为,即使该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亦应当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证人戴某的证言,资产公司性质并不属于金融机构,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要件。同时,结合证人戴某、姜某的证言以及书证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资产公司和泰州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在事前,均已明知万基公司当时经营不善的现状,但均基于扶持企业发展的角度委托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故基于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万基公司取得该笔借款与其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等资料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资产公司并非基于万基公司提供的虚假购销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委托发放贷款。综上,原审被告人陈喜富作为万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于检察机关的该抗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颜家立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阿克苏地区中级法院(2017)新29刑终38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土地收回,颜家立是否知情的问题,柯国土资发【2011】30号文件相关决定只在2011年4月24日送达了惠佳的负责人马某某,但没有马某某已将收回的决定告知委托人颜家立的证据,国土资源局土地收回决定因须经相关程序来完成,认定颜家立应当知道土地经依法收回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颜家立的授权依法有效。
2、颜家立是否有以非法占有目的,通过本院(2011)阿中刑终字第132号上诉人梁玉英诈骗罪一案中证实颜家立2010年1月开始为办理供水指标,被他人诈骗100000元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颜家立对该合同的履行持积极的态度。柯坪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收回土地的行政决定不能终止上诉人颜家立与新疆惠佳农林牧开发中心的合同履行效力,只能决定该合同的产权归属问题,上诉人颜家立仍按照合同约定解决土地用水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取他人承包费,该承包土地是真实交付的,六名承包户也去看过土地,也知道不能耕种的根本原因是没有水,且在2012年6月19日的会议记录证明了当时柯坪县及启浪乡政府相关领导还在协调土地用水的事实,也未提及土地已收回的事情。因为一直没有供水,承包户与颜家立产生诉讼纠纷,在法院主持下,颜家立与承包户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执行完结,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柯坪县人民法院认为颜家立涉嫌合同诈骗罪,故将案件移送柯坪县公安机关,才是本案案发的缘由。颜家立收取承包费总计649000元,有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并且已经执行完毕,公诉机关未提交颜家立将收到的土地承包费用于挥霍及逃匿的证据,本院认为认定颜家立以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我国目前关于合同诈骗罪认定的唯一法律规定。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方法”,应在实践中通过主客观统一的原则,通过行为人外在的行为、手段等客观方面掌握其内在的主观目的,结合上诉人的合同履行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不履约的原因、事后态度等几方面因素考虑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上诉人颜家立与新疆惠佳农林牧开发中心签订合同后,对该合同的履行持积极的态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颜家立在取得土地承包户649000元土地承包款后,有挥霍、携款逃匿等行为的证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行的能力,只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故认定颜家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承包费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颜家立关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三、曹赛风、江西饶州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江西省上饶市中级法院(2016)赣11刑终211号判决书)
裁判理由:针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马驰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马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理由如下:
(一)从购油合同的履行情况无法判断杜某、马驰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马驰伙同同案人杜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确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虚构事实的情况,但全案还需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整体评判。本案中,从2001年6月25日至9月23日间,双方共履行合同12笔,油品16393吨,涉及金额约5000万元。在该12次交易中,除第1次发0号柴油313吨是××站先付油款480万元,其余11次发油均是杜某先向天泰公司支付购油款,直到运输装船/车起运前或油料运抵××站范某指定的地方后,范某才支付杜某油款,有时甚至用打欠条的方式来确认需付的油款。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杜某大部分是先垫付购油款并发货给××站,然后范某使用客户的款项背书等方式再支付油款。交易过程中,若买方拖欠卖方货款,则卖方不可能实现占有买方财物的目的,故这种合同履行方式难以判断杜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合同中止履行的原因特殊。在供油期间,2001年9月27日××站总经理范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焦作市公安局抓获,副总经理张某1逃回老家东北,杜某才停止向××站供油。范某、张某1被取保后,要求杜某继续供油,杜某提出先结账再供油,但双方对油价不统一,致使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范某遂于2002年4月向信阳市公安局报案,称被杜某等人骗取其单位资金1887.36万元。故合同并非杜某单方拒绝履行。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杜某在履行供油合同过程中有高买低卖行为。如前所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第1次供油外,之后的11次供油,均是杜某将油料运抵范某指定的地方后,范某才支付杜某油款,有时甚至用打欠条的方式来确认需付油款。根据常理,交易过程中的数量和价格双方应早已商定,否则无法发货、验收及付款,而案发后杜某、××站各自所称的油品价格不一致、合同约定不明确且现实中油品价格会有起伏,××站副总经理张某1每次签收油品时亦未注明价格,导致本案被害方与杜某对实际履行的油品价格各执一词,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实杜某存在高买低卖的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杜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高买低卖行为。
(四)马驰在前期参与了杜某和××站签订供油合同,并分得部分预付款55万元,之后并未参与合同的履行。但从本案事实发展经过判断,杜某即使将该预付款挪作他用,仍然能够继续供油,并未因此而拒不履行合同。故对预付款的处置属杜某经营范围内的事项,无法据此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马驰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被告人马驰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四、刘忠志、刘剑波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吉林省辽源市中级法院(2016)吉04刑初21号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刘忠志、刘剑波因中志公司资金周转不畅,遂与天源公司建立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其用以买卖形式的房屋客观存在,且双方到产权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嗣后,刘忠志、刘剑波亦按照合同约定在天源公司汇款后给付378万元。依刘忠志和刘剑波供述,其将从天源公司取得的款项用于宏达二期和三期工程建设,而现有证据又不能证实刘忠志、刘剑波在取得款项后有挪作他用或无故挥霍等情形,故不能认定刘忠志和刘剑波从天源公司取得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刘忠志、刘剑波在取得天源公司钱款时对天源公司隐瞒了相关房屋有抵押或顶账等事实,但房屋产权从形式上并没有受到限制,且从现有证据来看,用以交易的房屋大部分定价较低,结合刘忠志、刘剑波将宏达三期6栋楼(扣除16户)以18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天源公司,及蔡金定最后以宏达三期1号楼部分门企房接受清偿债务的事实,亦不能确认刘忠志、刘剑波有非法占有天源公司钱款的故意。此外天源公司并不认可其系被害人,故公诉机关将天源公司列为被害人并不适当。综上,刘忠志、刘剑波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忠志、刘剑波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忠志、刘剑波的辩解及二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五、符仁岩被控合同诈骗案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2016)新2925刑初第158号判决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主观方面被告人符仁岩与浙江省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虚构事实,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被告人符仁岩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因被逮捕导致合同部分履行,期间没有用欺骗的手段获得他人财物,故被告人符仁岩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符仁岩辩称700余台生物节能灶由其代为销售给自治区经信委,后由自治区经信委转赠给麦盖提县,因被告人被逮捕自治区经信委至今未付款,自治区经信委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未设定虚构合同而骗取他人财物,故被告人符仁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涉案的审计鉴定应该由被告人和公诉机关或侦查机关共同选定的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虽然新和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不宜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但新和县审计局的审计调查建议,需对”对被告人符仁岩用自治区战略性新型产业专项资金归还以前借款和支付货款事项与该公司有无往来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也未与设备供应商取得联系,对是否购买设备的真实性进行确认”的意见,公诉机关至今未予补充调查。故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符仁岩非法占有该专项资金的无证据证明。故被告人符仁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新和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符仁岩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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